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雲惟炯
債 務 人 徐志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