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0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淑美即蔡淑麗之繼承人、蔡淑惠即蔡淑麗之繼承人、陳明吉即蔡淑麗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淑美即蔡淑麗之繼承人、蔡淑惠即蔡淑麗之繼承人、陳明吉即蔡淑麗之繼承人戶籍址分別設於新北市平溪區、桃園市、彰化縣,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