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綠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