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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芳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芳春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芳春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