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家輝
債 務 人 鄒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家輝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鄒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99,40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家輝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5,9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鄒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