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浩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浩哲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另依所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址」,查知債務人未設籍該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經戶政機關查無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