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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4號
債  權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債  務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債  務  人  蔡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