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4號
債 權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債 務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債 務 人 蔡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