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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
債  權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經查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支聰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自非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有令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債權人已於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主張補正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非董事之股東江筱惠等四人,然依公司法規定,除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由股東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外,非董事之股東並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縱經董事於委任特定股東為代理之情形,於該董事死亡後,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是債權人未補正記載債務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債權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向該管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選任後以該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