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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簡進鎰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進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