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輝蓮
連文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伍萬伍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輝蓮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2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連文心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連文心為債務人潘輝蓮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8,628元,及其中本金55,303元未按期繳付(***全部為附卡連文心之消費,故正附卡應全部負連帶責任***)。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628元及其中本金55,3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