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張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肆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仟柒佰伍拾玖元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