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王品雅
債 務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八百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紫淋
人
債 務 人 李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陸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