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雲惟炯
債 務 人 唐綺君即艇王企業社即艇王生猛海鮮餐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經核,艇王企業社即艇王生猛海鮮餐廳係獨資商號,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唐綺君即艇王企業社即艇王生猛海鮮餐廳」,併予敘明。至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為由,聲請債務人唐綺君、艇王企業社即艇王生猛海鮮餐廳連帶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就獨資商號「艇王企業社即艇王生猛海鮮餐廳」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