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99號
債 權 人 蘇其宏
債 務 人 林哲名即名揚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3年10月9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