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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方怡臻  



一、債務人方怡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周如玫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方怡臻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周如玫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5,0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周如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周如玫為債務人方怡臻向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債權人提出106年8月21日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係由方冠中而非債務人周如玫簽章,債務人周如玫僅於法定代理欄簽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此項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方怡臻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5013元
方怡臻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方怡臻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