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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何荷蒂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曾凱廸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