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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鄭舜鴻  
債  務  人  李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