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李昶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計息本金13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李昶霖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2月17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7%計算之利息【現為11.18%】(證二)。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1,13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