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博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博雅琪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9,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博雅琪於110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9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11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7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9,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51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