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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博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博雅琪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9,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博雅琪於110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9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11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7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9,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708元
博雅琪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3日止
年息4.77%

001
新臺幣89708元
博雅琪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5.724%

001

新臺幣89708元
博雅琪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