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吳春美
債 務 人 蔡欽城
一、債務人吳春美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㈢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
上開債務人吳春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欽城給付之。債務人吳春美、蔡欽城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