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儒
債 務 人 蔣凱欣
一、債務人蔣凱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5、006號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俊儒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俊儒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9,039元,及其中本金182,242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吳俊儒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蔣凱欣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蔣凱欣為債務人吳俊儒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689元,及其中本金14,258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203,728元及其中本金196,5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俊儒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吳俊儒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吳俊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四、債務人蔣凱欣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91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