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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胡秀美即郭胡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壹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