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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吳加昆即吳彥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