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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5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㈢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