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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債 權 人 炫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富善
債 務 人 鑫茂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清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鑫茂金屬企業社有符合民法第681條規定即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之情形存在之釋明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