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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張文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