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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
債  權  人  魏立宇 
債  務  人  陳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自
    民國112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112年12月31日,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