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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劉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一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