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7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顏蔓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
一、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為現仍存續外國公司之證明文件(均須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或業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
二、提出黃淑芬為上開外國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均須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
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本件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聲請時,是否係註冊登記於境外之外國公司,或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均涉及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如未提出其於外國登記之證明文件,則不能證明法人現係存在或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時有合法代理權,且該等證物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具中文譯本。是本件聲請人就涉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調查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