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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凱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7月9日
105年7月9日
100,000元
177578

002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7月9日
105年7月9日
35,000元
177579

003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13日
20,000元
0000000

004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7月9日
105年7月9日
50,000元
0000000

005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60,000元
0000000

006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7,000元
0000000

007
黃柏淞
黃柏淞
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4日
20,000元
0000000


說明: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容及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