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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胡孝民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BE0000000

002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4月10日
20,000元
BE0000000

003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5月10日
20,000元
BE0000000

004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6月10日
20,000元
BE0000000

005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7月10日
20,000元
BE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