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黃瑞典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蔡明昌
113年7月19日
未記載
2,070,000元
TH000000-0

002
蔡明昌
113年7月19日
未記載
16,540,000元
TH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