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鉅山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QA0000000號)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票據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