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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葉明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健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健洋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