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卓得仁即大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大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並為大晉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大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非大晉公司之監察人,然其為大晉公司法人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自亦不得同時兼任大晉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