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1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郭奕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