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4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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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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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裕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債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執票人以取代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周裕峰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換發。是債權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占有票據,惟經本院函命於五日內補正,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