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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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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澄沅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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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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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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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明確指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淑娟、李愛玲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