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債  務  人  洪柱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崇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27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洪柱漢、李崇鋒之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洪柱漢、李崇鋒則分別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