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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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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貴瑛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0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6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王貴瑛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王貴瑛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98年1月2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王貴瑛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貴瑛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王貴瑛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