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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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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沛興 
債  務  人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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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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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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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胡漢錫、陳麗美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