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93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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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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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寶玉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寶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寶玉業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寶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寶玉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