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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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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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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文萍即羅珮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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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