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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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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進吉服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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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容即林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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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康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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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康勇生、林玉容即林美華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持有股票之受託保管證券公司、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康勇生、林玉容即林美華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雲林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