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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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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龔明亮、林寶貴等二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關於債務人林寶貴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龔明亮、林寶貴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以書狀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林寶貴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林寶貴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