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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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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務  人  顧賢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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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人壽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