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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2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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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宥程
債  務  人  崇禕有限公司(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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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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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錢櫟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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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崇禕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股東陳光明為債務人崇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光明、錢櫟米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嘉義市,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