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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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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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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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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許永昌 
人                   
債  務  人  許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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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永昌、許翠蘭所有財產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