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0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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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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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莊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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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長福企業行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新店碧潭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