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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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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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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淑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債  務  人  林盟益(歿)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林淑靜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盟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淑靜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林盟益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3月17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ㄒ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